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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俊霞与被告陕西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霞,陕西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244号原告孙俊霞,女,1982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委托代理人邓臣东。被告陕西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华。委托代理人赵彬。委托代理人胡洁迎。原告孙俊霞与被告陕西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邓臣东,被告东顺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霞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了编号为Y1508426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市未央区玄武东路天香心苑第3幢30703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506478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不交付的,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仍没有履行交房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144元(暂计算到2016年9月28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顺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电话通知业主可以收房,并在销售部张贴公告,告知各业主于2016年8月6日前来办理收房手续。2016年8月6日之后迟延收房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2年12月至2016年7月之间,被告依照政府要求停工173天,2013年5月至8月因雨雪天气等原因停工49天,共计222天。被告交房时间应顺延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于2016年8月6日通知原告交房,不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为购买涉案商品房缴纳购房定金1万元。2013年1月3日,原告缴纳购房款147290元。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刘北堡村城改项目(天香心苑)第3幢3单元7层30703号房,建筑面积为94.0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382.91元,房屋总价款为506478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15年7月27日前付清首付款156478元整,余款35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影响施工的雨雪、雷电等气候因素,政府要求的停工、例行的安全检查等导致工期延期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的,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1项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该商品房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及开发商五家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而《竣工验收备案表》不作为房屋交付的必要条件。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数额为156478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8月28日,原告办理了银行贷款35万元并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张贴收房通知函,通知3号楼业主于2016年8月6日办理入住收房手续。2016年8月2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户内)》。原告收到被告电话通知收房后,于2016年9月26日收房。庭审中,被告提交市政发〔2014〕4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冬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市政办发〔2015〕11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今冬明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及监理日志,证明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被告依照政府要求停工173天,2013年5月至8月因雨雪等原因停工49天,共计222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没有要求停工停产,并不必然导致被告逾期交房;对监理日志不认可,认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房。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收房通知、《业主办理入住资料签收确认单》、通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户内)》、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部分原因系因执行政府的行政命令导致,故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共计91天应予以顺延,即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交房。被告提交的监理日志,不足以证明雨雪、雷电等气候因素构成合同约定“影响施工”的条件,故对被告要求将雨雪天气49天予以顺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迟延交房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取得涉案房屋《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户内)》,即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张贴收房通知函,通知业主于2016年8月6日办理入住收房手续,逾期交房违约期间应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6日。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为64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俊霞逾期交房违约金6483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1元,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剩余33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