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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缑某,天水华建工程新材料有限公司,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12行初6号原告张某1,住兰州市。委托代理人齐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水市工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某1,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某2,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水华建工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缑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2,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缑某,住兰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某2,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某,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某2,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的原告张某1不服天水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张某1于5月11日下午收到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5月15日张某1向本院邮寄延期审理申请,请求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属于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而无法按时到庭的情形,故决定不准予延期审理。本院认为,张某1作为本案的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消极应对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诉讼权利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审 判 长 马剑勇审 判 员 李德林审 判 员 张耀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海涛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