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易敏物业服务合同几月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易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118号原告: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街15号王府井商城C座10楼A1,组织机构代码66046580-7。法定代表人:向伟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慈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易敏,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城物业公司)与被告易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城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慈宇、被告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962元及滞纳金(按照欠费金额从欠款之日起算,按照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132.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泸州市江阳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投标方式选聘原告公司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双方签订《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期限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电梯住宅标准为每平方米1.1元、多层住宅为每平方米0.8元、别墅为每平方米2元。逾期缴纳物管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7月起至今从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53.34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22.67元,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962元。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滞纳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易敏辩称:1、我们与原告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和服务合同;2、小区内的通道长期存在堆放生活垃圾无人清理情况,经常停水、停电,小区内安装的摄像头、电梯等设施无人维修,车辆乱停、乱放,物业管理人员未达到服务标准,已有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多家业主被盗等现象,业主多次向原告反映,均未得到妥善处理。因此,才导致大量业主不交物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双城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邀标函、中标函、物业服务合同、补交物业服务费告知函,用以证明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2015)泸民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生效判决对物业合同关系的认定以及原告依约提供并履行了物业服务等事实。被告易敏未向本院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易敏对原告双城物业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质证意见认为:1、原告没有提供资质证明,怀疑邀标函、中标通知、物业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投标函和业主委员会签收证据,投标结果没有公示,合同中很多条款规定的义务没有履行,故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不予认可;2、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中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双城物业公司签订了《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双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电梯住宅标准为每平方米1.1元、多层住宅为每平方米0.8元、别墅为每平方米2元。合同还对物业管理范围、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小区部分业主因小区内的设施、车库等管理不善问题多次发生纠纷,被告易敏自2014年7月起即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同时查明,被告易敏物业房屋为多层住宅,面积153.34平方米,依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每月应当缴纳物业费122.67元,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962元。审理中,原告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将电梯住宅物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平方米0.9元,多层住宅物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平方米0.7元,并放弃对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告成都双城物业公司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依法签订生效后,对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双城物业公司请求被告易敏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义务中,存在小区环境、设施及车库管理不善等瑕疵,原告自愿调低收费标准,并放弃对滞纳金请求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兴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