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尹峰与王智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峰,王智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先,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峰因与上诉人王智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先、上诉人王智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智虎赔偿其医疗费4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63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3736元。事实和理由:尹峰现年63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日计算明显偏低;交通费仅支持200元明显不当。王智虎辩称,原判关于尹峰上诉部分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王智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依据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诉争双方存在伤害的因果关系。但该决定书没有实物证据印证,依据不足;原审依据医疗票据判定医疗费明显不当。尹峰辩称,原判关于王智虎上诉部分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尹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智虎赔偿其医疗费4273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63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7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17时左右,在南郊区口泉乡高庄村诉争双方因工地浇地发生纠纷,尹峰被王智虎打伤,经医院诊断,头部、腰部多处损伤,脊柱侧凸,并先后在大同市南郊区医院和同煤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事后尹峰向口泉派出所报案,口泉派出所对王智虎处以500元罚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诉争双方发生纠纷造成尹峰的损伤,王智虎理应赔偿。尹峰提出王智虎赔偿其医疗费4274元,因有医院的医疗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尹峰提出误工费,因其年龄为65周岁已超出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尹峰提出的护理费,因其伤仅为软组织损伤,且医疗费中已有护理费用,对其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尹峰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智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698元;二、驳回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元,由王智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尹峰的伤情是否由王智虎殴打所致?2、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尹峰的伤情是否由王智虎殴打所致的问题,尹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行罚决字[2016]0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其涉案伤情系王智虎所为且存在因果关系。王智虎对上述情形不予认可,但其于2016年10月21日签收该文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对该决定书所认定情形予以否认。在该案件审理期间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尹峰伤情非其所致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数额方面,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尹峰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住院票据载明其被殴打住院支出医疗费4273元,王智虎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故认定误工费的标准系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本案中,尹峰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诉争双方系因土地浇水问题发生纠纷,可以认定尹峰尚具备劳动能力且存在误工损失。因尹峰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无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467元为标准。误工时间支持其住院治疗时间即21天,误工费为30467元/365天×21天=175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审法院分别依照15元/天和200元予以确认,尹峰认为该认定数额偏低,但其未提供相关支出明细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尹峰因涉案纠纷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273元;2、误工费17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450元。综上,尹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智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二、王智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峰6450元。三、驳回王智虎的上诉请求,驳回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元,由王智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智虎负担65元,由尹峰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张 晨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