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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淄博柏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柏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建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989号原告:淄博柏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东社区居委会办公楼1楼。法定代表人:刘燕,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肖元吉,男,淄博柏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建明,男,1978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淄博柏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柏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吉、被告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柏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5年物业费220.8元、垃圾处理费24元,2016年物业费441.5元、垃圾处理费48元,违约金242.4元,共计976.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原告淄博柏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临淄区东王社区居委会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2年,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费居民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收0.4元。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业主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滞纳金。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建明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缴纳2015年物业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缴纳2016年物业费,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义务。依据临淄区环卫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协议书,被告小区住户每月4元,每年48元,被告拖欠2015-2016年的垃圾处理费72.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相关费用,被告均拒绝缴纳。被告小区按二星级服务标准服务,每平方米每月收费标准0.5元,原告实际是按0.4元收取,东王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其权利由居委会代为实施。被告孙建明辩称,原告是与临淄区东王社区居委会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原告未完全尽到物业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原告淄博柏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临淄区东王社区居委会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2年,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费居民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收0.4元。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业主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滞纳金。被告孙建明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缴纳2015年物业费220.8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缴纳2016年物业费441.5元。依据临淄区环卫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协议书,被告小区住户每月4元,每年48元,被告拖欠2015-2016年的垃圾处理费72.00元。被告小区按二星级服务标准服务,东王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临淄区东王居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在小区居委会是在小区无业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所在小区及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物业费220.8元、垃圾处理费24元,2016年物业费441.5元、垃圾处理费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物业义务,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明支付原告淄博柏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物业费220.8元、垃圾处理费24元,2016年物业费441.5元、垃圾处理费48元,共计7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