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彭学美与王显林、潜江市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美,王显林,潜江市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821号原告:彭学美,女,生于1966年4月1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显林,男,生于1971年1月1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被告:潜江市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殷台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育才路育才花园***号。代表人:谢守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楼。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学美诉被告王显林、潜江市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众石油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学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王显林,被告五众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学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彭学美经济损失118047.79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21389.69元(其中医疗费653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护理费4028.60元、误工费10343.6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0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左爱民驾驶被告五众石油公司所有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5时左右,当车行驶至318国道1100KM+100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遇被告王显林无证驾驶无号福田牌150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彭学美),从公路北侧上318国道后在左车道上沿路由西往东行驶,左爱民见此情况,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因雨天路滑,导致其所驾车越过公路中心线行至公路左侧与被告王显林所驾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显林、原告彭学美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场大队作出潜公交认字(2016)第3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爱民在���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显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彭学美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显林对此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议,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后决定由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场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场大队作出潜公交重认字(201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为原结论。原告彭学美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开支医疗费65337.49元。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6)法鉴字第1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彭学美右第2-7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右胸膜粘连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45天。被告五众石油公司所有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9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被告王显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是左爱民追尾造成的。则对原告彭学美不应承担赔偿。被告五众石油公司辩称: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五众石油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彭学美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按主要责任70%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据实核算,并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3、因原告彭学美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未见具体明细,应有正规票据,由法院酌定;5、认可原告彭学美肋骨骨折X级伤残,胸膜粘连不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只能按10%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涉及伤残,按2000-3000元/级;7、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2、赔偿应扣除主车交强险限额后,由二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比例进行赔偿。3、其他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学美提交的潜江市公安局���通管理支队高场大队作出潜公交重认字(201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被告王显林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该认定书是经过交警部门重新调查作出被告王显林驾驶载货机动车违法载客,且未注意安全行驶是构成此次交通的次要过错行为。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学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8份,金额65337.49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且对2016年6月20日金额为31500元(肩外展支具)、2016年6月4日金额2800元(形状记忆环抱接骨板)有异议,但该医疗费是依据原告彭学美的病情确需开支的医疗费用且医用材料费用手术中有记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学美提交的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6)法鉴字第1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彭学美���膜粘连不构成X级伤残。但该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科学有鉴定结论,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学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8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由法院酌定,原告彭学美提交的该票据系大额票据且有连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彭学美住院期间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彭学美的诉请,原告彭学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189.83元,其中医疗费653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80元∕天×43天)、护理费4028.67元(32677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10343.67元(31462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30540元(12725∕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此外,原告彭学美开支鉴定费19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即被告王显林经济损失为169013.60元(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左爱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显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学美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左爱民系被告五众石油雇请的司机,则被告五众石油公司、���告王显林应对原告彭学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五众石油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学美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五众石油公司和王显林进行赔偿。原告彭学美医疗费项下损失为68777.49元(其中医疗费653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另一受害人即被告王显林医疗费项下损失为75457.30元,共计144234.7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彭学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比例为48%(68777.49元÷144234.79元),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彭学美4800元,应赔偿另一受害人即被告王显林5200元;原告彭学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49412.3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0540元、护理费4028.67元、误工费10343.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另一受害人即被告王显林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88156.30元,共计137568.6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原告彭学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比例为36%(49412.34元÷137568.64元),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彭学美39600元(36%×110000元),应赔偿另一受害人即被告王显林70400元。原告彭学美超出交强险项下损失为73789.83元(118189.83元-4800元-39600元),由被告王���林赔偿22136.95元(73789.83元×30%),余款51652.88元(73789.83元-22136.95元),因被告五众石油公司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和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比例为66%(1000000元÷15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比例为34%(500000元÷1500000元),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学美34090.90元(51652.88×66%),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学美17561.98元(51652.88×34%)。综上,被告王显林赔偿原告彭学美经济损失22136.95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彭学美经济损失78490.90元(4800元+39600元+34090.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彭学美经济损失17561.98元。原告彭学美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其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学美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490.9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学美经济损失17561.98元;三、被告王显林赔偿原告彭学美经济损失22136.95元;四、驳回原告彭学美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225元,由被告王显林负担967.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149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7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