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6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16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矿山镇矿山村委会新山沟小组,因为犁地事宜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吵打,在打斗中李某某被韩某某用松树棒棒打伤身体,经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本次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支持其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致伤李某某我有责任,但双方都有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矿山镇矿山村委会新山沟小组,因为犁地事宜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吵打,在打斗中被告人韩某某用松树棒棒致伤李某某,致李某某左股骨大粗隆骨折。经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本次伤情为轻伤二级。诉讼中,被告人韩某某家人对被害人李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撤诉申请、谅解书、领条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瑢人民陪审员 邵 莲人民陪审员 王辉翠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天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