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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许伟进、林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许伟进,林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3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丽、马思超,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伟进,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林敏霞,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许伟进、林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许伟进、林敏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3296.61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3月7日止利息为14555.52元,逾期利息为4825.4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B4204T71099460的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翁佳丽,被告许伟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9日,被告许伟进(借款人)、林敏霞(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0%,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被告许伟进以其所有的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YV1DZ4753D2376227;发动机号:B4204T71099460;评估价值:284000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为浙G×××××。2014年10月3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17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30日。嗣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6703.39元,并付清了2016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付息2042.79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根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认为,被告许伟进辩称,其实际拿到的贷款为15万多,双方当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8.3‰,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伟进、林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43296.6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实际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2042.79元)。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许伟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YV1DZ4753D2376227;发动机号:B4204T71099460】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7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97元,由被告许伟进、林敏霞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