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罗小浩、信佳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小浩,信佳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浩,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佳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福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逢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皮为民,女,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温稳标,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小浩因与被上诉人信佳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信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佳信公司无须支付罗小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84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小浩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信佳公司无需支付罗小浩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844.4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罗小浩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罗小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信佳公司解雇罗小浩行为合理所依据的事实错误,罗小浩经常加班加点工作,并不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再者,即便罗小浩存在不服从上司合理工作安排、指令、工作调动,恶意辱骂管理人员或故意延阻工作进度的情况,根据信佳公司员工手册8.2.8条的规定,信佳公司仅能对该行为处记小过。二、信佳公司解雇罗小浩因未事先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理由等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程序上不合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通知工会。本案中,信佳公司依据2016年5月26日罗小浩与信佳公司员工李燕的微信记录认定罗小浩辱骂谩骂同事、不服从工作安排,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未事先将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程序上不合法。三、信佳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罗小浩严重违法公司的规章制度。罗小浩与信佳公司员工李燕在交谈中虽使用粗口,言语不当,但仅为个人情绪化表达,并不存在侮辱他人的意思。四、罗小浩被信佳公司的人打了,使得眼睛变瞎、神志不清。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信佳公司支付罗小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44.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信佳公司承担。信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罗小浩主张被信佳公司违法解雇。信佳公司主张罗小浩不服从工作安排,多次开车外出不按时返回,并在派车员李燕与其沟通时辱骂同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根据双方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实存在信佳公司所主张的情况。罗小浩又主张其与李燕基于私人原因产生争吵,过错在于李燕;首先,罗小浩对于其与李燕因私人原因的争吵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信佳公司基于罗小浩在工作中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予以解雇。而罗小浩确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信佳公司对其予以解雇是有事实依据的。罗小浩又主张信佳公司解雇其并未依法通知信佳公司的工会。而从信佳公司提交的有信佳公司工会盖章的通知书来看,信佳公司在解雇罗小浩前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得到了信佳公司工会的同意。综上,罗小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小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叶志超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运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