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特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寿昌、刘斌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寿昌,刘斌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特595号申请人:杨寿昌,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万寿新村**号***室。申请人:刘斌,男,1979年8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筠阳镇。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杨寿昌与申请人刘斌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4月20日经青浦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刘斌应于2017年4月20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寿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07.4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5,000元,上述共计6,707.40元。二、申请人刘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1,900元,该款申请人杨寿昌应按40%的责任比例于2017年4月20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斌760元。三、申请人杨寿昌与申请人刘斌之间无其他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杨寿昌与申请人刘斌于2017年4月20日经青浦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晓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池金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