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更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帆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902号罪犯江帆,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04年8月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江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04)渝高法刑复字第8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渝高法刑执字第3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江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渝高法刑执字第21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江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5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9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7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江帆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帆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四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总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江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帆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平审判员 郑雪梅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