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中贵与陈太权、陈太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贵,陈太权,陈太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3民初696号原告:张中贵,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被告:陈太权,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被告:陈太志,男,1954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朗,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张中贵诉与被告陈太权、陈太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贵、被告陈太权、陈太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土地;2、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损失。事实及理由:地名为七角山的土地是包箐组耕种了六十多年,后来土地改革划归包箐组,承包土地登记册上有记载。被告陈太权、陈太志霸占我们包箐组的七角山土地不归还,经青山人民政府解决,二被告仍不归还原告土地,他们说是继承祖业,不予以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中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普安县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表一)复印件,拟证明争议的七角山地点的承包地原告为0.2亩,及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四至界限的指代不明,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陈太权、陈太志辩称,1、二被告系合法取得七各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霸占原告承包土地的情形;2、原告方在诉状上诉称的是归还包箐组的土地,并没有诉求归还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包箐组是一个集体,原告并非包箐组按照相关程序推荐的代表人,不能代表包箐组起诉。3、从庭审举证质证看,原告提交的土地册上的四至界限均不明确,不能清楚证明各自的四至界限范围。被告提交的土地册上也只有土地地名记载,被告陈述四至界限登记有误,该现象的出现不是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登记人及登记部门出现的问题。原告诉求归还土地应该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土地的四至界限及面积的大小。否则原告诉求不能得到支持。4、对争议地权属双方存在争议,应应由人民政府确权。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陈太权、陈太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2、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土地登记情况表一,拟证明二被告在本案争议地承包土地的事实。从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登记表上有地块名称的罗列及面积,但登记表上有漏登记和错误登记的情况,在底册上被告的有些土地没有登记上去。登记人员登记错误是登记部门的过错,原告的登记册上也没有登记清楚土地的四至界限。不能因此否定二被告及原告在七角山耕管有土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表册上四至界限不对,与我们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也不一样;3、现场照片九张,拟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与被告承包地相邻的事实,以及二被告耕管土地的现状。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都是拿原告的土地照的,被告自己的承包土地没有照上去,被告以前种的土地他都没有照上去;4、证人陈某1陈述:我做了几十年的生产队长,现在不做了,这片土地是我家开的。争议地是新田的土地,不是博上的,周光明和陈明全是老姨关系,他开垦得也比较多。七角山的土地不是承包土地,他们的承包地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争议的土地是开荒的土地,原被告两边都没有上承包证,我当队长的时候没有把争议地填在谁家的土地证上。经质证,原告均称证人说的照片的情况不属实,请法庭到现场勘查。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5、证人陈某2陈述:我做了二十年组干部,争议地不是包箐组的,土地以前是陈太权的父亲管理的,土地是给张中贵的父亲他们种植过几年,土地承包到户后,争议土地是陈太权家承包。现在陈太权要把自己的土地拿回来,争议地是陈太权家的承包的,承包的时间我不知道,当时我未参加划土地。争议地以前是陈明祥拿给原告家种,2012年陈太权才自己种的。原告认为证人说的不是真实的。被告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结合被告提交的照片,经双方现场指认,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与双方的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四至界限不吻合。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告称地名为七角山、被告称地名为七个山,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各自的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土地登记情况表拟证明争议地属于自己的承包地,但是根据双方提交的承包证及登记表来看,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登记表上地名“七个山”土地的四至界限是以石桩为界,无法确定石桩具体的位置,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周明祥称自己也无法确定石桩的位置。被告陈太权陈述其提交的自己承包土地登记表一上的登记信息是错误的,与土地的现状不符,被告陈太权也不能指出其承包登记表册上的“七个山”土地的四至界限。被告陈太志称其土地证上是有争议地的,但是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表一)上登记漏了,所以在登记表上没有争议地地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于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自己承包经营,并提交了各自的土地承包证及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表一),但双方均不能根据以上证据来明确各自承包经营土地的四至界限,经本院现场勘查,亦无法认定争议地的权属归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不清,权属不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存在争议的应由政府进行确权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向政府部门申请对争议地予以确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80000元,本案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退还原告张中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