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641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正良,该公司茶盘分理处职工。被告:唐和平,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30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宏,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省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唐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正良,被告唐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和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和平于2010年8月16日以本人的名义在原告处办理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期限2年,应于2012年8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8.1‰,用途为建房。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组织人员到户催收其归还借款,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上列请求之判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辩称:1.该案以过诉讼时效;2.该借款实际未生效,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未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4日,原告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唐和平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9.1499‰;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催收未果,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唐和平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借款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凭,本院确认被告唐和平借款这一法律事实。被告辩称没有实际收到该借款,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合同期限为两年,即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该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否则,视为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波审判员 李宁卫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一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