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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任韵璇、雷紫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韵璇,雷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7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韵璇,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12日,住四川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理人:任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26日,住四川绵阳市,系任韵璇的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紫,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再审申请人任韵璇因与被申请人雷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韵璇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违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撤销。2.一、二审判决据以驳回再审申请人侵权诉求及维持原判的另案证据是伪证,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中“另查明”和该院认为中所涉及的事实,以及二审判决中“再查明”的另案证据完全与再审申请人侵权之诉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另案证据是一审法院为其虚构出来的所谓“本案系一房二卖引发的纠纷”服务的。所谓“一房二卖”事实完全是另案当事人共同恶意为虚假房屋买卖形成的伪证,与现实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客观存在的“一房二卖”完全是两回事。3.原审判决以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形成的虚假房屋买卖关系裁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侵权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4.再审申请人的诉求应予支持。第一,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对其拆毁茶园休闲会所的行为向申请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应当对其错误保全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的民事权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申请人与绵阳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公司)是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依法应当支持申请人的索赔金额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九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请,及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0年6月3日雷紫与宇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雷紫购买案涉房屋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4号宇隆大厦一幢16楼房产并交纳购房款597536元等事实已经一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宇隆公司将案涉房屋先后出售给再审申请人与雷紫的行为构成了“一房二卖”的事实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雷紫与宇隆公司诉讼案系恶意串通形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直接认定剥夺了其质证、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雷紫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已经出售给再审申请人,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不构成对再审申请人的侵权,由此对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雷紫与宇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任韵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韵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肖黔蜀审判员  王学东审判员  李燕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