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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继安与王朝庆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安,王朝庆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3民初65号原告:王继安,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黟县人,文盲,住安徽省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庆,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系王朝庆女儿。原告王继安与被告王朝庆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方林,被告王朝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继安要求王朝庆留出1.5米通道,排除侵占通道的相关门框及墙体设施,将通道东侧的两幅围墙开口拓宽至1.5米;2、王朝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继安与王朝庆系邻居关系,王继安户经王朝庆户原有一条数米宽的人行直通路,后因王朝庆做围墙,影响王继安户通行,王继安在2016年8月前曾多次与王朝庆进行协商并报警,2016年8月3日,双方就该事在黟县宏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王朝庆承诺门口晒场围墙靠王继安户围墙(东墙)留出1.5米的位置不砌,围墙(西墙)留出1.5米的位置不砌,方便王继安户通行,通道不准封门;2、王继安户不得再因围墙的事情与王朝庆户发生纠纷;3、双方信守承诺,如有违约或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将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调解后,王朝庆基本上能履行该调解协议,但在2017年2月10日,王朝庆将门口晒场围墙靠王继安户围墙(东墙)已留出1.5米的位置又进行砌墙,且安上门框,现未砌部分不足1.2米,西墙也只有1.2米左右,也安上门框。此外王朝庆在院内搭建棚,已严重影响王继安户的通行,为此王继安诉至法院。王朝庆辩称,1、目前东侧围墙所留通道不足1.5米,西侧超过1.5米;2、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前提是王继安不得再对其进行骚扰,但王继安没有按协议履行,仍骚扰王朝庆及其家人,协议应解除;2、王朝庆依托东墙修建“房间”及顶棚完全是在自家院内,未侵犯王继安任何权利,王继安主张拆除无事实和法��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继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依据”、照片,王朝庆对其中“事实依据”真实性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事实依据”所涉达成调解协议前王朝庆户门前状况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王朝庆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黟县宏潭乡人民政府批复、汪树芹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三份、照片、视频。王继安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黟县宏潭乡人民政府批复、照片予以确认,汪树芹等人所证达成调解协议前王朝庆户门前状况,及两户达成调解协议后发生争执的视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现王朝庆西围墙的通道超过1.5米。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王朝庆修建了东围墙,并依托东围墙修建了“房间”,房间东西两幅墙体各留有一个门以供王继安通行,但两个门的宽度均不足1.5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王继安房屋与王朝庆房屋相邻,王继安户与王朝庆户因道路通行问题于2016年8月3日经黟县宏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王朝庆做围墙(东墙)时应留出1.5米的位置不砌,围墙(西墙)留出1.5米的位置不砌,方便王继安户通行,通道不准封门。现王朝庆依托围墙(东墙)所建房间虽留下两��门以供通行,但宽度均不足1.5米的位置,与原协议不符,应留足相应宽度以供通行。王继安诉请将王朝庆搭建房间“顶棚”予以拆除,但该顶棚已留有适当高度,相应空间可以满足日常生活通行需要,且双方并未就通道上方是否可以搭建顶棚予以约定,王继安认为所搭建的棚影响其通行的辩论意见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王朝庆认为王继安户对其进行骚扰,可据此解除人民调解协议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继安要求王朝庆留出1.5米通道,排除侵占通道的相关门框及墙体设施(拓宽至1.5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庆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通道东侧的两幅墙体开口拓宽至1.5米,排除通道内相关障碍物;二、驳回原告王继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朝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少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