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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子毓与被告马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毓,马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13号原告:王子毓,女,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被告马丹萍,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原告王子毓与被告马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丹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丹萍归还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向原告所借钱款,总计1,250,000.00元。2、被告马丹萍需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月利息为3%。3、逾期利息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属于罚息,应以借期内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马丹萍向原告借了第一笔钱40,000.00元,说用于其父亲的沙场经营,并给与月利息3分利。第一张借条中,马丹萍写的借款数额是41,200.00元,把利息算入其中。之后从银行取现交给被告马丹萍,2015年4月3日,马丹萍用微信转账1200.00元利息给原告王子毓。之后,马丹萍向原告借款多次,每月以不同形式将利息转账给原告。被告在2016年4月底下落不明。被告马丹萍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向原告所借钱款共计1,250,000.00元。借据共16张,均为马丹萍亲手书写并捺印。其中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的借条时间写错了,实际为2015年4月1日。被告马丹萍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马丹萍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子毓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3月24日,被告马丹萍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子毓借款41,2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2015年4月4日,被告马丹萍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子毓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4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4月7日,被告马丹萍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子毓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7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4月10日,被告马丹萍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子毓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4月25日,被告马丹萍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子毓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5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5月8日,被告马丹萍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子毓借款4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8日一次性归还。2015年5月10日,被告马丹萍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子毓借款10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0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5月25日,被告马丹萍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子毓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5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6月24日,被告马丹萍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子毓借款15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7月1日,被告马丹萍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子毓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8月5日,被告马丹萍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子毓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9月21日,被告马丹萍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子毓借款7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9月22日,被告马丹萍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子毓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2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10月19日,被告马丹萍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子毓借款20,0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2016年4月16日,被告马丹萍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子毓借款60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7日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条经齐齐哈尔市祥宇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送检的16张“欠条”、“借据”、“借条”下边借款人处马丹萍签名字迹均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王子毓支付鉴定费8000.00元。原告王子毓自认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马丹萍向原告王子毓偿还利息共计176,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一,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本案案涉的16张“欠条”、“借据”、“借条”下边借款人处马丹萍签名字迹均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第二,证人能够证实曾经看到被告马丹萍向原告王子毓出具借条;第三,原、被告对话录音资料中被告马丹萍并未对原告王子毓叙述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提出异议;第四,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原告王子毓向被告马丹萍账户转账。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子毓与被告马丹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丹萍理应归还原告王子毓借款,原告王子毓要求被告马丹萍归还借款本金1,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子毓自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该借款时间可按2015年4月1日认定。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利率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王子毓自认被告马丹萍已偿还的利息应从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丹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子毓借款本金1,25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16笔借款到期第二日开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王子毓支付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00元,由被告马丹萍承担;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马丹萍承担;鉴定费8000.00元,由被告马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金爱东人民陪审员  徐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