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郭祥东与周孝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东,周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139号原告郭祥东,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被告周孝江,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原告郭祥东诉被告周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孝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祥东诉称:2016年3月27日被告周孝江从原告处借款8500.00元,约定一星期后偿还,到一星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一拖再拖,到2016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到本月30号还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500.00元。周孝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16年8月26日,周孝江为郭祥东出具欠条一张,欠郭祥东人民币85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被告周孝江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周孝江2016年8月26日向郭祥东出具的欠条,可确认郭祥东、周孝江的借贷关系存在。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关系,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郭祥东诉请周孝江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应予保护。郭祥东起诉后,经直接送达,周孝江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孝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祥东欠款本金8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孝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