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金国民与李春兰、龚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民,李春兰,龚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857号原告金国民,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孙寒冰,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兰,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龚厚民,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春兰之夫。原告金国民与被告龚厚民、李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适应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寒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厚民、李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4日,被告李春兰因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龚厚民、李春兰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厚民、李春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李春兰向原告借款现金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金老板现金贰万叁仟元是实2011年3月4日李春兰”,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返还,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李春兰与被告龚厚民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春兰向原告金国民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间返还借款,被告李春兰未予返还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龚厚民与被告李春兰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兰、龚厚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金国民借款本金23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李春兰、龚厚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赵双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