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宇与冯庆军、于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冯庆军,于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446号原告:张宇,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城区。被告:冯庆军,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于庆辉,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张宇与被告冯庆军、于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庆军、被告于庆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庆军、于庆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冯庆军、于庆辉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冯庆军、于庆辉提供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现原告申请按年利率24%计算罚息为14400元,共计本息44400元。期间还款15000元。上述共计2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冯庆军、于庆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原告张宇与被告冯庆军、于庆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冯庆军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于庆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宇与被告冯庆军、于庆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引起纠纷系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所致。原告诉请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宇申请对二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保全费314元,该款应由二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冯庆军、于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宇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于庆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冯庆军、于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宇保全费31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冯庆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