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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春玲与徐飞、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玲,徐飞,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941号原告:王春玲,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系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未来之星幼儿园园长,现住乌苏市。被告:徐飞,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现住乌苏市。被告: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乌苏市金威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田甜,系该公司股东。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5XX****XX。原告王春玲诉被告徐飞、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玲、被告徐飞、被告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春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100000元×1.5%×6个月,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合计109000元;2、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飞仅偿还了2016年9月28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6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徐飞辩称:借款100000元、利息9000元未付属实。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该借款应由公司偿还;我只是公司的业务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借款未入我公司的账户,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收益转账委托书一份,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居间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1、2015年10月17日,原告王春玲委托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将理财收益转入原告的银行卡中。2、2015年10月17日,原告王春玲与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居间合同》,原告委托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理财,原告出借金额100000元,收益要求:月利率1.5%,具体利率约定以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委托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3、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飞、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徐飞作为借款人和债务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收益要求:月利率1.5%,具体利率约定以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委托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落款处有原告王春玲的签字,被告徐飞的印章,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加盖的印章。4、2015年10月17日,被告徐飞收到原告借款金额100000元,收条落款处有被告徐飞的印章和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被告徐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五份,转账交易记录五份,存款授权委托书三份,用以证明:1、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徐飞现任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一职,其在公司签订的借款理财合同都属于公司业务,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2、给公司员工发的工资都是从被告徐飞的银行卡中支出的。公司里面的其他业务都是由公司法人田甜授权的。3、公司出纳巴新莉受姜典歧委托担任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纳一职,巴新莉证明被告徐飞的银行卡都是由出纳巴新莉保管,银行卡流水都是公司业务属于公司行为。被告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徐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徐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徐飞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集民间借贷、债权投资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2015年6月8日,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聘请被告徐飞为公司业务经理,巴新莉为出纳。2015年10月17日,原告王春玲出具了一份收益转付委托书,委托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委托理财的收益转入中国工商银行乌苏市支行的原告王春玲的银行卡中,同日,原告与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居间合同》,约定原告王春玲委托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理财,委托人王春玲可出借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1.5%,委托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17日。落款处由原告王春玲签名捺印并加盖了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王春玲(甲方)与被告徐飞(乙方)、被告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17日。落款处由原告王春玲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徐飞私章和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当日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徐飞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落款处加盖了徐飞私章。2016年9月10日,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徐飞名下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邮政银行、中国银行卡一直由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纳管理,以上银行卡发生的业务都是公司业务,与徐飞个人无关。2016年12月10日,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姜典岐、田甜出具证明并加盖了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内容为”兹证明徐飞现任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其在公司签署的借款、理财合同都是公司业务,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甜对原告和被告徐飞出具的证据中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表示真伪怀疑,经法庭再三明示,田甜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应为9000元(100000元×1.5%×6个月,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合计109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先是委托被告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理财,后又将借款100000元借给被告徐飞,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王春玲与被告徐飞、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和《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居间合同》的延续,原告与被告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实际上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徐飞系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履行的是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徐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飞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该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100000元×1.5%×6个月,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合计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春玲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100000元×1.5%×6个月,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合计10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投递费96元,合计674元,由被告乌苏市金天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费用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闫晨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晨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