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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沙坪坝区群芳建材经营部与张代华赵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坪坝区群芳建材经营部,赵峻,张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84号之一原告:沙坪坝区群芳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120号负一层。经营者:李群芳,女,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峻,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被告:张代华,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沙坪坝区群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群芳经营部)与被告赵峻、张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群芳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峻、张代华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13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中旬,被告赵峻与原告群芳经营部达成购买排水物品的口头协议,赵峻在购买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指定送到温州东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璧山区东欧璧河名都工地,达成协议后,原告先后将赵峻确定的货物分多次送到璧山区东欧璧河名都工地,由被告张代华签收。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被告赵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张代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赵峻、张代华的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璧山区,且原告群芳经营部向本院起诉时也未提交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证据,故本院对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宗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