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树财与被告龚桂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财,龚桂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1468号原告:高树财,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智、刘梅,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桂先,男,汉族,1967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高树财与被告龚桂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0540元,共计220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苗艳借款8万元,利息每月1200元,月利息按照0.015计算,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11月28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马联合借款10万元,利息每月1500元,原告提供担保。后出借人马联合苗艳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当时无力偿还,原告代其向马联合偿还了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500元。向苗艳偿还了本金8万元及利息1804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7日,共15个月零2天,二出借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向出借人偿还了被告的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经多次无法查找到被告,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居住地的线索和联系方式,且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树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8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焕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