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英华、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18时许,在辛集市位伯镇大白店村北安新线路西赵某2家门口及明奇水暖门市部附近,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1等人因纠纷发生打斗,双方互有人员受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之伤程度构成一个轻伤二级、一个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赵某2、李某1、刘某、郑某、王某1、李某2、孟某、王某2的陈述笔录,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某中心(2016)临鉴字第287、33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个轻伤二级、一个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