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终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田应祥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江津区几江林均沙石经营部,田应祥,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幢1楼4-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6411041B。法定代表人:汪世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闻华,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1812。法定代表人:郑建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18385358-2。法定代表人:唐德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娜,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津区几江林均沙石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怡苑门面,组织机构代码12894446-0。经营者:林均,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祥,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林路74号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66433910T。法定代表人:黄廷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江津区几江林均沙石经营部(以下简称林均沙石经营部)、田应祥、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两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闻华,被上诉人建工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中建五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娜,被上诉人林均沙石经营部的经营者林均,被上诉人田应祥,被上诉人天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建工二建138000元,由被上诉人建工二建与中建五局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建工二建与中建五局三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建工二建及中建五局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一律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死者吴仕伦是中建五局三公司员工,且在上班途中被建工二建材料运输车轧死,与上诉人无关;吴仕伦工伤死亡赔偿应是处理对吴仕伦赔偿的行政前置程序,否则将导致中建五局三公司对吴仕伦工伤死亡不当得利;建工二建应当对吴仕伦死亡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吴仕伦死亡事故责任划分和认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履行,而不应由法院进行责任划分和认定。建工二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时都已经说过,上诉人是这个工程的业主单位,应该承担总的安全责任,其二审的上诉理由第二、三项主要是针对中建五局三公司,第四项直接侵权责任应该是驾驶员李家全,在一审判决中也做了相应的论证,第五项责任划分问题,我们认为本案涉及是民事责任的划分,而非行政责任划分。吴仕伦死亡事故发生以后,无论是各方与受害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还是二建公司与上诉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均约定的是需要包括天盟公司、上诉人、中建五局三公司等相关单位在确定责任比例后来分担这个损失,这些协议都形成于上诉人所称的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我们认为一审划定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份额是符合法律的。中建五局三公司答辩称:受害人吴仕伦死亡的地点并非发生在施工区域,而是在临时开放的道路上,巴南区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对事故性质作出了认定,且案涉车辆驾驶员已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死亡的时间是2011年1月10日下午一点左右,当时所有员工都正在午休,现场并未进行任何施工,无论从死亡的时间、地点来看,受害人死亡并非在施工中因施工行为导致,我司不是受害人死亡的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吴仕伦不是我公司员工,至于建工二建和上诉人为什么要支付赔偿款,跟我公司没有关系。天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涉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林均沙石经营部、田应祥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要求按一审判决执行。建工二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月10日,林均沙石经营部,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雇佣李家全驾驶田应祥所有的渝BCXX**东风货车,从巴南区李家沱码头将河沙运送到由被告两江公司开发且由原告承建的曼哈顿工地上,当车行驶至曼哈顿城一期二、三标段工程临时施工道路时,在倒车过程中将中建五局三公司的保卫吴仕伦轧死。2011年7月1日,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为690000元,事故直接原因是李家全驾驶操作不当,间接原因为天盟公司、两江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存在安全管理疏失。2011年10月15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以巴南府办涵(2011)71号文作出了“关于曼哈顿一期工程1.10车辆伤害死亡一般事故结案的批复”中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单位、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认定本次事故属安全生产事故,是一起在施工区域内管理不到位,运输公司对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2014年11月6日,两江公司将暂扣原告的690000元工程款用于解决上述事故受害者赔偿问题,并明确该赔偿款要经4家相关单位确认应承担的责任后执行。其后,由于各被告至今未能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9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0日13时15分许,田应祥雇佣的李家全驾驶田应祥所有的渝BCXX**东风货车,由巴南区李家沱往李家沱曼哈顿小区工地内行驶,当车行驶至曼哈顿城一期二、三标段工程临时施工道路时,在倒车过程中与吴仕伦相接触并碾压,造成吴仕伦当场死亡的事故。2011年1月12日,王永珍(吴仕伦配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洪(吴仕伦次子)、吴兆元(吴仕伦四子)与天盟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建工二建公司、两江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两江公司一次性支付当事人王永珍赔偿金690000元(包括丧葬费、家属抚恤金及家属处理事故往返差旅费、餐饮费、住宿等所有费用,其中扣除建工二建公司前期处理费用,以开销发票为准)。该赔偿金由两江公司现行垫付,将全部赔偿款转入吴兆洪账户;二、对于该赔偿金总金额待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后,根据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事故责任书,由天盟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建工二建公司、两江公司等相关单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吴仕伦死亡赔偿金690000元;三、赔偿金690000元由两江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13:00时前转入吴兆洪账户。同时王永珍及委托人提供一切善后证明手续;四、赔偿金支付完毕后,建工二建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天盟公司、两江公司与当事人王永珍就民事赔偿的权利义务终结等。2011年1月13日,建工二建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均委托两江公司从其应得工程款中先行垫付给受害人家属,待事故认定责任后确认。2011年1月14日,两江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向吴兆洪代垫施工单位赔款690000元(该款系从建工二建公司10月进账款中扣除)。同日,吴仕伦代理人吴兆元、吴兆洪作出承诺书,承诺:自收到690000元赔偿款时,所有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全部终止,吴仕伦之代理人、亲属、朋友及其他社会关系将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单位要求或个人支付与本次相关的任何款项等。2011年6月10日,两江公司支付建工二建公司3标暂借工程款690000元。2011年3月31日,由巴南区安监局牵头,区总工会、区监察局、李家沱街道、李家沱派出所等单位派员组成的“曼哈顿一期工程1.10车辆伤害死亡一般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为690000元,事故直接原因是李家全驾驶操作不当,间接原因为天盟公司对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学习不到位,驾驶人员安全意识淡薄;两江公司对共同使用临时施工道路的原告建工二建公司和中建五局三公司的安全工作协调管理不力,未明确相关单位对临时施工道路的安全管理责任,也未督促其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中建五局三公司和建工二建公司相互间未针对共同使用的临时施工道路,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该道路的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确,也未采取在具有危险性的临时工程道路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对该道路的安全管理不到位。2011年10月15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以巴南府办涵(2011)71号文作出了“关于曼哈顿一期工程1.10车辆伤害死亡一般事故结案的批复”中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单位、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认定本次事故属安全生产事故,是一起在施工区域内管理不到位,运输公司对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2014年5月23日,两江公司暂扣建工二建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690000元。2014年11月6日,建工二建公司与两江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其中约定:关于现场事故处理,根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以巴南府办涵(2011)71号文作出了“关于曼哈顿一期工程1.10车辆伤害死亡一般事故结案的批复”、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曼哈顿一期工程1.10车辆伤害死亡一般事故结案的请示”中4家责任单位各自承担费用的确认书为准,暂扣的事故赔偿费690000元经4家相关单位确认应承担的责任后执行。其后,由于各被告至今未能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以便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而使受益人得利,受益人应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人。本案中,王永珍与天盟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两江公司、建工二建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约定:吴仕伦死亡赔偿金690000元由两江公司先行垫付,根据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事故责任书,由天盟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建工二建公司、两江公司等相关单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两江公司根据赔偿协议书约定先行垫付赔偿款690000元,后又从建工二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收款事由注明为交通事故赔偿款。建工二建公司作为受损人,有权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向受益人即两江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天盟公司按责任比例追偿。本次事故系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事故,结合曼哈顿一期工程1.10车辆伤害死亡一般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对本案事故所涉及单位的民事责任作如下评述:首先,李家全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经交通部门认定,李家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李家全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由于李家全系田应祥雇请,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该事故,故田应祥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李家全系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田应祥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系在天盟公司挂靠经营,其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天盟公司应与田应祥承担连带责任。对天盟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建工二建公司支付赔偿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本案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故对天盟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两江公司对施工方协调管理不力,未明确相关单位对临时施工道路的安全管理责任,故两江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中建五局三公司和建工二建公司对道路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确,也未在具有危险性的临时工程道路上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均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林均沙石经营部并未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事故调查报告中也未认定其有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综合审查,认定两江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138000元;中建五局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138000元;田应祥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276000元;建工二建公司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38000元;二、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返还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38000元;三、田应祥返还返还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276000元,由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田应祥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对江津区几江林均沙石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70元,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070元,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70元,田应祥2140元,由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田应祥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依据其与建工二建、中建五局三公司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不应当对吴仕伦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在2011年1月12日吴仕伦家属与上诉人、建工二建、中建五局三公司、天盟公司所达成赔偿协议中各方已明确约定:由上诉人一次性赔偿吴仕伦家属690000元,该赔偿总金额待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后,由上诉人、建工二建、中建五局三公司、天盟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此外,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又与建工二建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对“1.10”车辆伤害事故,依据巴南区政府“批复”、巴南区安监局“请示”中4家单位各自承担费用的确认书为准,暂扣的事故赔偿费690000元经4家相关单位确认应承担的责任后执行。故对于本案所涉事故赔偿费用承担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工二建通过事后磋商并达成协议的方式已进行了特别约定,相关协议系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应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与被上诉人建工二建及中建五局三公司所签施工合同中对于人身伤亡事故责任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本院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称吴仕伦死亡与其无关、应当由建工二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意见,因事故调查报告中已明确指出事故直接原因系李家全驾驶操作不当,而上诉人作为业主单位存在对临时施工道路安全工作协调管理不力、未落实临时施工道路的安全管理责任、未督促签订专门安全管理协议,系事故间接原因之一,故上诉人在安全管理上的疏忽、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上诉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称吴仕伦死亡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应由行政机关履行、工伤死亡赔偿是必经前置程序的意见,因相关行政机关已依据其职能对本案所涉事故原因、责任进行认定,并形成相应调查报告及“批复”,相关书证作为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对于事实具备高度证明力,并成为本案民事案件中责任划分、认定的重要依据。而本案所涉及问题系各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任务及职能,因此上诉人有关法院不应对本案责任进行认定和划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包括受害者家属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对于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在690000元赔偿款支付后,受害者家属与包括上诉人及中建五局三公司在内的相关责任单位的民事赔偿权利义务终结,受害者家属也作出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单位支付与本事故相关的款项,属于当事人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协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事故处理必须经工伤赔偿前置程序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所作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至于被上诉人中建五局三公司要求改判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并未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陈 华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