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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城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城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郑钟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城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区。法定代表人:郑钟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茂,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方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钟川,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茂,男,珠海市城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珠海市城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峻公司)、原审被告郑钟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判项,改判城辉公司无需向东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城辉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当事人应对东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28日,东峻公司与中山市建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东峻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送到建信公司施工的工地,城辉公司并不是购买方,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作为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亦未约定委托代理人或城辉公司需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城辉公司无须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二)一审在审理过程中裁定准许东峻公司撤回对建信公司的诉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适格主体应为合同当事人,建信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依法列为本案被告,现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东峻公司撤回对建信公司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三)鉴于本案实体上确实存在拖欠东峻公司货款的事实,城辉公司只同意在二审法院调解的前提下代为承担支付本案的债务,以妥善处理本案所涉货款纠纷。(四)一审判决认定城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合法有效证据,与事实不符。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进行事实认定,而城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属于无效协议,其内容与本案的购买合同无关。再者,双方并没有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另外,承诺书也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城辉公司无需对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认定城辉公司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属于承诺担保性质,因承诺书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也应该是6个月,保证人应免除担保责任。东峻公司辩称,(一)按照郑钟川与建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郑钟川只是借用建信公司的名义来办理报建手续,借用建信公司的名义与东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即买卖合同的买方就是郑钟川与城辉公司,所以一审法院允许东峻公司撤回起诉并判决城辉公司与郑钟川承担是符合双方是交易主体的事实。(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郑钟川与东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因此作为买方的城辉公司与郑钟川在出具承诺书时,进一步确认了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钟川述称,同意城辉公司的上诉意见。东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辉公司、郑钟川向其支付欠款6381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至2016年2月1日;以638159.1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辉公司、郑钟川因建设位于中山市××乡镇××三洲工业区的“城辉科技园”,于2013年6月起向东峻公司购买混凝土。2013年5月28日,案外人建信公司(甲方)与东峻公司(乙方)签订《中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粤峻销字(2013)0025号】一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认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位于中山市××乡镇××村“三洲”工业区的“城辉科技园”,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为12000立方米,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交货地点及期限: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根据甲方施工进度计划需要,分期、分批交货;结算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按月付款,即甲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已供应混凝土货款的60%,每月剩余的40%货款,甲方须在封顶后(或停用混凝土超过30天时)的6个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混凝土货款;如甲方逾期付款,则以甲方当月当日当次欠款数额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45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东峻公司及建信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甲乙方盖章确认。购销合同签订后,东峻公司遂将混凝土送至城辉公司指定地点中山市××乡镇××三洲工业区的“城辉科技园”内。2014年12月25日,城辉公司、郑钟川向东峻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有我珠海市城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及本人郑钟川开发城建的‘城辉科技园’所使用混凝土均由贵公司提供。如果贵公司能在2014年12月30日前提供混凝土合格证等相关资料给本人办理‘城辉科技园’竣工验收手续,本人及我公司保证在2015年2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清楚所欠贵公司货款(具体数额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否则,我公司及本人同意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所欠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给贵司,以弥补给贵司造成的损失。”城辉公司及郑钟川在《承诺书》落款处盖章、签字确认。2015年4月13日,城辉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往来结算表》一张,载明:东峻公司共为“城辉科技园”工程供应混凝土8764.2立方米,货款总计为2845395.2元;城辉公司共向东峻公司支付了1907236.1元货款,尚欠东峻公司938159.1元。之后,城辉公司仅于2016年2月2日支付了300000元,余款638159.1元至今未付,东峻公司据此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涉案工程“城辉科技园”位于中山市××乡镇××三洲工业大街3巷8号,已于2015年10月21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号为粤(2015)0014153/粤(2015)0014154,权利人为郑钟川、林亚清;土地面积11658.2平方米,建筑面积21936.29平方米(其中工业面积15997平方米;其他面积:1号宿舍及架空层2460.27平方米、2号宿舍面积2243.62平方米、科研楼1235.4平方米),用途为工业。诉讼中,城辉公司确认,东峻公司与案外人建信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中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报建所用,货物实际使用人为城辉公司、郑钟川;东峻公司亦确认不再向建信公司主张本案货款。再查:城辉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郑钟川,自然人股东为郑钟川、郑城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东峻公司为城辉公司、郑钟川供应商品混凝土,城辉公司、郑钟川于2015年4月13日确认欠东峻公司货款938159.1元,并于2016年2月2日支付了货款300000元,余款638159.1元至今未付的事实,东峻公司提交《中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承诺书》、《商品混凝土往来结算表》等证据原件并作了相应陈述且保证真实,城辉公司、郑钟川对上述欠款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辉公司、郑钟川是否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该焦点,东峻公司主张,城辉公司、郑钟川在《承诺书》中承诺了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比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推迟,故东峻公司诉请城辉公司、郑钟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城辉公司、郑钟川主张,其一直在分期付款,东峻公司在收款过程中也没有提及利息一事,并曾口头承诺只要收回款项可以不收取利息,直至起诉时东峻公司才向城辉公司、郑钟川主张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东峻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城辉公司、郑钟川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城辉公司、郑钟川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东峻公司要求城辉公司、郑钟川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至2016年2月1日;以638159.1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城辉公司、郑钟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东峻公司支付货款6381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至2016年2月1日;以638159.1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4元,减半收取为7962元(东峻公司已预交),由城辉公司、郑钟川负担(该款城辉公司、郑钟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或迳付东峻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东峻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曾列建信公司为原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其以不再对建信公司主张本案债权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建信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东峻公司撤回对建信公司的起诉。一审庭审中,郑钟川确认城辉科技园是其自己的工程,确认本案欠款金额,认为其在付款时,东峻公司没有提及利息一事,因此其不需要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再查明:2013年5月11日,郑钟川与城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郑钟川施工总承包城辉科技园,郑钟川需及时向外结算各项工程材料款,并向建信公司提供所购材料的相关发票,因拖欠材料款而起纠纷,责任由郑钟川负责。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城辉公司、郑钟川借用建信公司的名义与东峻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有郑钟川与建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及城辉公司、郑钟川向东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凭,也有城辉公司、郑钟川的自认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城辉公司、郑钟川于2015年4月13日确认欠东峻公司货款938159.1元,于2016年2月2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638159.1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城辉公司、郑钟川逾期支付货款,依据其向东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其应向东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认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以638159.1元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峻公司在一审期间撤回对建信公司的起诉,属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城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城辉钢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银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