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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6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任远征与常州市金坛常达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景军明、刘升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远征,常州市金坛常达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景军明,刘升亮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057号原告任远征,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陆炳生,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金坛常达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区东城街道中兴路38号。法定代表人纪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建平,男,195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金坛区。被告景军明,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刘升亮(曾用名刘生林),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景军明、刘升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远征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常达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达公司)、景军明、刘升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远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炳生,被告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建平,被告景军明、刘升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远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炳生,被告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建平,被告景军明、刘升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远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炳生,被告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建平,被告景军明及被告刘升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远征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经被告刘升亮叫到被告江苏立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工地负责人被告景军明处上班,工种为电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5400元工资。2015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由被告景军明陪同,被送往金坛区中医医院转至常州市102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常达公司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待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按照工伤标准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6元。2、具体赔偿标的待伤残等级鉴定后主张相关工伤待遇。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达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景军明,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受伤的事情,至于被告景军明是否雇用原告,被告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景军明辩称,立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是受被告景军明雇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且与原告签订协议,一次性赔偿了8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升亮辩称,被告仅是介绍原告到被告景军明承包的工地工作,故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经被告刘升亮介绍至被告常达公司承建的立华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工地做电焊工,被告常达公司又将本案所涉工程中转包给被告景军明。被告景军明招用原告至该工程工作,原告每天工资180元由被告景军明支付。2015年8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当日,转入第102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景军明支付。2015年12月23日,任远征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常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6年3月17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对任远征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4月6日,任远征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常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苏048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任远征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4日,任远征向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任远征受伤之日至申请工伤认定之日超过1年时限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10月14日,任远征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任远征未提供工伤认定书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被告景军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12月22日,原告至第102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6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按工伤标准)、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远征构成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156659元【医疗费166元+停工留薪工资27000元(180元/天×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23元(464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诉讼中,被告景军明提供协议及收条(均无落款日期)各1份,用来证明其除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外,另支付原告赔偿金80000元。协议载明:因任远征2015年8月9日在景军明承包工地受伤一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景军明一次性支付任远征赔偿金80000元,包括治疗费。二、此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景军明一次性付清。三、景军明已向医院全额支付了治疗费。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瓜葛。收条载明:今收到景军明伤残赔偿款80000元整。关于上述协议和收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原告住院期间,景军明至医院让原告在两张白纸上的空白处签上字,并按上手印,目的是给原告办理保险所用,原告就按景军明的指示去做了,原告没有收到8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景军明在2017年3月27日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任远征出院之后,我至任远征家中协商赔偿事宜,协议和收条上除了“任远征”以外的所有书写内容均是我到他家中书写,我从厂里蔡老板拿了40000元,从家中拿了一部分,朋友那里拿了一部分,交给任远征80000元现金;蔡老板在2015年9月初一次性打了40000元到我账上,我在农行取了一次,取了40000元,在江南银行又取了5000元,两次取钱不是同一天,回家后拿了部分,朋友那里借了部分,组成了80000元。对于80000元组成及交付方式,被告景军明的代理人史伟华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2015年9月上旬,景军明两天内从其农行卡上取了三次共计45000元(35000元+5000元+5000元),另外从家里拿了一些钱,共计80000元,80000元是在任远征家中现金交付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对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常达公司将承建的立华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景军明,被告景军明招用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故原告的工伤待遇损失应由被告常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军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工伤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50元,合计75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载明90天,原告主张每天80元,合计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意见书载明5个月,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3915元(180元/天×21.75天/月)计算,合计19575元,本院予以确认。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235元(3915元/月×9个月),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有权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仲裁等情况,本院酌定400元。7、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收费专用票据证明该项费用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8、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该项费用166元,本院予以确认。9、营养费: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景军明是否支付原告80000元赔偿款问题:协议载明80000元赔偿款中包括治疗费,而被告景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华在诉讼中均陈述在支付治疗费之外另行赔偿80000元,且两人陈述的80000元款项来源相互矛盾,结合收条上除“任远征”以外的所有内容均不是任远征所书写等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的内容属实即原告在协议及收条上的签字是为了办理保险所用。因此,不足以认定被告景军明已支付原告80000元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常达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任远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166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40846元。二、被告景军明对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驳回原告任远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常达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审 判 长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一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