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毛挺、顾永期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挺,顾永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742号申请执行人:毛挺,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顾永期,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毛挺与被执行人顾永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顾永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毛挺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顾永期履行支付执行款50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7400元。2017年2月15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顾永期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毛挺与被执行人顾永期于2017年4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7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干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