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建辉与汤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辉,汤称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366号原告:程建辉,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汤称发,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程建辉与被告汤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称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原告起诉之日共5个月的利息6000元,合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汤称发因生意周转,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程建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6分,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9日。2016年8月29日以后,被告不肯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汤称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汤称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汤称发借到程建辉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6年7月9日前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按诉请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审查,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称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建辉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程建辉负担103.85元,被告汤称发负担34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德辉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