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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8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刑初29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陕FRM9**号普通两辆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巴县城南市场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居民陶某某相撞,造成陶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9日,经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6]毒化检字第325号毒物检验报告:黄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达272.9mg/100ML;2016年9月7日,经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镇公交认字[2016]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陕FRM9**号普通两辆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巴县城南市场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居民陶某某相撞,造成陶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9日,经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6]毒化检字第325号毒物检验报告:黄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达272.9mg/100ML;2016年9月7日,经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镇公交认字[2016]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陶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来源和基本案件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3、到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后,居民陈某甲向110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黄某某口头传唤,其能积极配合调查。4、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合法驾驶摩托车的资格。5、鉴定意见及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8月29日,经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6]毒化检字第325号毒物检验报告:黄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达272.9mg/100ML;2016年9月7日,经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基本情况和特征。7、监控视频截图及就餐菜单,证实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一行人去镇巴县城临江门火锅店就餐。8、证人杨必宝、段某某、吕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8月26日中午,他们与黄某某在建筑工地上一起干活,之后房老板(姓吕)两口子就请黄某某、段某某、黄某甲、张某甲等共七个人一起去县城育才幼儿园附近吃火锅。吃饭时,他们四人用一次性杯子喝了一瓶白酒,吃完饭后各自都走了,黄某某当天骑的摩托车离开。第二天交警给他们打电话,才知道黄某某酒后骑摩托车把人撞了。9、被害人陶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6日7点左右,她和老公陈某甲一起沿210国道由北向南步行,在走到县城城南市场路段的人行横道打算穿过斑马线时,就被从后面来的一辆红色跨骑摩托车撞倒了。她老公当时就跟骑摩托车的人发生争吵,一看骑车的人就是喝了酒的,身上一大股酒气,后来交警来到现场把被告人黄某某带去县医院抽血检查,经医院检查她自己的伤为软组织挫伤。10、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据,证实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已向被害人陶某某赔偿2000元医疗等费用。1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行人受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非监禁,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代理审判员  杨芳娟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