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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斌,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皖132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周斌谎称在银行有熟人,能帮助被害人邓某、石某分别办理30万元、400万元贷款,后以需要送礼为由分别从邓某、石某处骗取现金2.8万元、11.8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邓某、石某发现被骗后,多次要求退款,周斌退还石某6.5万元。周斌实际骗取邓某、石某分别为2.8万元、5.3万元,合计人民币8.1万元。案发后,周斌退还邓某2.8万元、石某5.3万元。原审根据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斌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数额巨大。周斌如实坦白其罪行,退还被害人被骗全部钱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周斌上诉提出:他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周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对周斌从宽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周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周斌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斌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周斌系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构成自首。周斌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合计人民币8.1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周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退还被害人全部钱款,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对周斌从宽处罚,依法可对周斌减轻处罚,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周斌的行为不符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适用缓刑条件,故周斌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周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晓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