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叶巧与仁寿县协和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巧,仁寿县协和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430号原告:叶巧,男,生于1975年4月6日,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薪,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寿县协和医院。法定代表人:廖永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东,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巧与被告仁寿县协和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薪和被告仁寿县协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4月份工资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职务是外科主任,每月税后工资30000元。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2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给付2016年3、4月的工资。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仁劳人仲案[2016]19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公正。被告仁寿县协和医院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裁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原告叶巧在被告仁寿县协和医院的外科工作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3月工资7005元和4月工资5619元。之后,原告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单位(仁寿县协和医院)支付2016年3月份、4月份工资60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1月10日,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2016]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不服,于2017年1月23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仲裁裁决书》所证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有争议。原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0日其与仁寿协和医院签订的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了原告为外科主任,每月工资30000元,拟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0000元;2、银行流水明细,拟佐证原告月工资为30000元;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复印件,拟证实双方就工资问题投诉到劳动保险监察机构并进行过处理;4、宣传单2份,其中一张为“仁寿协和医院首家开展腰椎射频靶点消融术”的宣传单,拟证实被告在使用“仁寿县协和医院”名称之外还使用“仁寿协和医院”名称。被告方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仁寿协和医院”的印章,要求对合同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银行流水明细是事实,因原告在外科负责,每月转给原告的费用是整个外科人员的工资,而不是原告个人的工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仁寿协和医院宣传单不是被告的宣传单。被告为证实原告的月工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1日会议纪要、2016年度重组整顿医院建议、2016年2月19日院中层干部会关于外科设备投入记录,拟证实原告系医院外科承包人和负责人;30000元系外科室预付费用,并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工资,而是外科室叶巧及配备人员的工资及费用;该预付款在以后外科收益后是要扣除的;医院和外科的收益分成比例3:7;原告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2、2016年2、3月工资表(2月工资表含外科配备人员工资)、领款单及工行转账凭证,工资表反映原告2、3月叶巧的工资为7200元,扣费后为7005元,4月工资为5619元,另外,2月叶巧自由分配的工资为22800元均已打入叶巧账户。3、仁寿县协和医院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8份,拟证实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原告方认为,会议纪录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叶巧签名,对工资的调整是被告私自加上去的;为规避税收,工资的发放是一部分打卡,一部分现金支付;劳动合同是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于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0日《劳动合同书》上印章为“仁寿协和医院”,而不是被告“仁寿县协和医院”,经本院核实仁寿县协和医院自成立后名称一直沿用“仁寿县协和医院”,没有变更登记的信息,故该劳动合同不能证实是叶巧与仁寿县协和医院签订的,也无需对该合同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明细,该明细表明从2015年6月起至2016年6月8日,从仁寿县协和医院及该院出纳曹阳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现金总额共计438385元,其中2016年3月25日7005元(工资)、2016年6月8日7005元(3月)、5619元(4月)与被告提交的2016年2、3、4月工资表、领款单及工行转账凭证能相互应证。该明细中只有2016年3月25日7005元,2016年3月4日9200元显示为工资,其余均未显示为工资,且每次汇入金额不等,该时间段被告方汇入原告账户的总金额远远超过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总金额,明显和工资发放方式不符,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除劳动关系之外还存在其他关系。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复印件和宣传单,也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0元,除2016年3、4月已发工资外,请求判令被告仁寿县协和医院支付尚欠的工资48000元,原告应当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被告还未欠工资48000元。原告举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叶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