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许建、崔玉琴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崔玉琴,淮安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742号原告:许建,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原告:崔玉琴,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明远东路8-51号。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飞,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璐,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建、崔玉琴诉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崔玉琴及被告城置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建飞、赵志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崔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总价格5439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城置龙湾小区的房屋,合同价款54395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城置公司辩称:逾期交房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及时主张起诉日两年之前的逾期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我方请求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城置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城置公园龙湾商品房,房屋总价543950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如未按期交付,则应以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就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本次立案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故2015年2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支持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经核算,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82897.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建、崔玉琴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2897.98元(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