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田勇与马振远、马贤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勇,马振远,马贤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847号原告:田勇,男,1965年10月15日生,住新沂市。被告:马振远,男,1976年1月2日生,住新沂市。被告:马贤品,男,1945年11月19日生,住新沂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勇与被告马振远、马贤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勇、被告马振远、马贤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让出南北宽3.9米、东西长25.7米的土地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为其建造三间两层楼房,被告将南北长34.7米、东西25.7米土地使用权让给原告,现两被告对南北宽3.9米、东西长25.7米的土地占用不予让出,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法院。马振远、马贤品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因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归被告马振远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起诉。诉争土地之前是被告马贤品多年承包的鱼塘,后其子马振远将鱼塘及南边地买断,马振远购土将鱼塘及南边地垫高填平,该该块土地变成其宅基地。原告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2013年原告看中被告所有的该宅基地,想在上面建房,便主动认被告马贤品为干爷,答应在被告已经做好的宅基地上建两层楼房,用于换取被告六间房屋的宅基地。现原告已建好6间房屋,双方只是约定被告给原告6间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其他并不在双方约定范围内,故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归原告所有。本案诉争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并非被告本村人,不能享有瓦窑镇柳集村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未被确权,原告无证据证明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该争议不属于法院的立案范围,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在以新农村改建为前提下,经双方共同协商订立本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拆迁事项1、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在10内必须搬离原住地,否则按每天200元现金赔偿给甲方作为经济损失。2、乙方原房屋是自愿给甲方拆除,拆除下来的建筑材料,包括建筑垃圾一律归甲方所有。3、乙方在甲方开始实施和承建的同时,乙方的原住地地皮归甲方支配使用,乙方无权干涉。4、甲方所盖的房屋每套价格计(每套按两上两下计算)。5、甲方补给乙方房屋北数第壹套叁间另乙方补给甲方差价款注:乙方基础已做好。6、甲方所建的房屋按南边按田勇的设计为原则,(结构户型为标准,乙方不得无力地去要求甲方改动的承建的结构和标高、户型)。7、如另增加的后边阳台和楼梯间按每平米600元计算。(计算方式按增加的实有建筑面积计算)。注:南北长叁拾肆米柒拾东西贰拾伍米柒拾的尺寸归属甲方所有。8、一切住房手续全由乙方自行办理。9、本协议乙方所属地皮必须合法合理属于宅基使用。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签字之日后生效,如有乙方违约,另一方有权依法向对方索赔损失。注:(本协议在上述都完成的情况下自动失效),注:所盖楼房前到路边房和树木全部清除干净(房屋原主人)。其中,该合同中“注:南北长叁拾肆米柒拾东西贰拾伍米柒拾的尺寸归属甲方所有。”系原告书写,对此两被告称签订合同时并无该内容,对此不予认可。2009年1月5日,新沂市瓦窑镇柳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将原马贤品承包鱼塘和南边地一次性拍卖给马振远此属实。另查明,对讼争土地,原、被告均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合同、被告提供的新沂市瓦窑镇柳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目的是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改变了该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依法应属无效。故对原告以该涉案土地已转让给其为由而请求被告按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让出南北宽3.9米、东西长25.7米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田勇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子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