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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广全与吴任顺、杨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全,吴任顺,杨映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4112号原告:黄广全,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凤,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梅,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任顺,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杨映贤,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广全与被告吴任顺、杨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吴任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任顺、杨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任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705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370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后,原告以被告起诉后陆续偿还了80000元本金为由,将诉请变更为: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92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149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定于2016年5月18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尚欠借款13万元未归还。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吴任顺与被告杨映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据主张被告吴任顺于2015年、2016年期间陆续向其借款共计340000元,2016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吴任顺应于2016年5月18日前偿还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在起诉前还款本金210000元,起诉后又陆续还款本金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对于上述主张,被告吴任顺没有提出异议及反驳,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结(离)婚登记表主张被告吴任顺、杨映贤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但结(离)婚登记表显示姓名并为吴壬顺、杨映元,双方签名则为吴任顺、杨映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映元、杨映妍与被告杨映贤为同一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采纳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吴任顺、杨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据中约定了两个还款期限,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吴任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吴任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映贤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杨映贤对案涉借款本息与被告吴任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任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广全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广全对被告杨映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广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4.1元,由原告黄广全承担1854.1元,被告吴任顺负担1120元。原告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媚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