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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854号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349220049R。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成,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924018000065。法定代表人:张炎。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泰安市泰���区邱家店镇后燕家庄村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享有抵押权,对上述土地及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协商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泰山农信)高抵字(2012)年第53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编号为泰土国用(2007)第T-0074号的土地作为抵押物,担保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双方之间的借款,2012年5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登记证号为泰土他项(2012)第T-0217,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4日,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将借款24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借款本金237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原告处贷款240万元,用于购种子,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1%,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一份、承诺书三份、同意抵押担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泰土国用(2007)第T-0074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被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3.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的240万贷款;4.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万元,利息、罚息计410499.75元。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代理人,支出代理费94914.00元,且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于2015年8月更为现名,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泰山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5305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4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种子;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61%,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清;采取最高额担保,具体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泰山农信)高抵字2012年第530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借款人按下列还款计划分期还本,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分三次各还本金1万,2015年5月24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237万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由于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原因,未依约办理完毕本合同相应的担保手续,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按每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泰山农信)高抵字(2012)年第530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泰��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与原告之间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之间的在人民币340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532012052801的房产抵押清单;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权人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人为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土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后燕家庄村,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为出让、泰土国用(2017)第T-007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225.90平方米;2012年5月30日,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就本案抵押土地向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利编号为泰土他项(2012)第T-0217号。2012年5���16日,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同意抵押担保证明》,同意向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提供土地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公司在抵押土地上正在建设职工宿舍,待竣工办理完房产证时一并抵押给农信社,承诺书上有股东张全堂、魏伟签字捺印。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贷出日2013年5月27日,到期日2015年5月2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金237万元,利息、罚息计410499.75元未偿还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与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94914元。本院认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现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经违反了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全部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对自身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且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亦曾向原告作出过将地上的建筑物抵押给原告的意思表示,现该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已经抵押给原告并且抵押���已生效。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位于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后燕家庄村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代理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7万元;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的贷款的利息、罚息计410199.75元,剩余的利息、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三、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以抵押的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后燕���庄村的土地使用权[泰土国用(2017)第T-0074号]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市鲁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赵 潇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