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1413号原告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413号原告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68-1号摩天一号2座25楼。法定代表人刘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忠,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伊丽,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刚,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诉被告李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群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葛自力、莫源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伊丽、被告李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信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0.8万元,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44万元,共计144.8万元(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2%,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以100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实际欠款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天,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按约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借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发函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以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无异议,对于借款期满后的违约金、罚息以及其他费用,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财信公司与被告李克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20天,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偿还,被告在还款时,依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依照逾期本息每日收取1.5‰的违约金,还有权按借款本金的2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并约定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按约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财信公司与被告李克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10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1.2%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应承担的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的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应照此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限被告李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00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12元,由被告李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群英人民陪审员 葛自力人民陪审员 莫源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