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文杰、幸桂宏、李海英与包立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杰,幸桂宏,李海英,包立强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杰,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幸桂宏,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英,女,汉族。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有仁,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立强,男,汉族,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杰、幸桂宏、李海英因与被上诉人包立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杰、幸桂宏、李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有仁,被上诉人包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文杰、幸桂宏、李海英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损失20万元认定为非被上诉人见证造成的损失歪曲了基本事实。上诉人约定100万元购买饭店,支付70万元购房款,生效判决只返还50万元,导致损失20万元原因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所致,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则饭店就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占用自己的饭店绝对不会承担使用费用的,20万元损失的直接原因就是见证合同无效、买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结果却无实际责任,自相矛盾,违背法律规定,属违法判决。合同法107条规定了三种基本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原审依据该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已不可能进行的情形下,赔偿损失应该是主要责任形式,且上诉人主张也是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上诉人的直接损失20万元正是被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二条为由驳回上诉人诉求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包立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2011年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并没有按判决履行义务,上诉人和饭店转让人达成了和解。答辩人与上诉人明确约定答辩人帮他们洽谈业务时饭店土地所有权过户责任由本案上诉人承担,但是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转让费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就本案来说答辩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实质性损失,饭店至今还是上诉人占有,双方协商由上诉人继续占有、并给王金华补偿,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实质性损失。王文杰、幸桂宏、李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见证过错造成损失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日,原告王文杰与王金花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100万元价格,购买王金花位于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燕子山新村国道边的福华园饭店。同日,原告幸桂宏、李海英与王金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买卖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以律师身份代书并见证了以上二份合同,并收取服务费1500元。原告王文杰先后支付了王金花购房款70万元。王金花于2009年8月3日将原告三人诉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三原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以及违约金50万元,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本院(2011)同民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发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本院作出(2013)同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王金花返还三原告房款50万元,理由为:“由于王文杰三人从2008年7月2日就取得了房屋使用权并利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而王金花在此期间丧失了对饭店的经营管理权。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王文杰三人占有使用饭店期间应给付王金花一定的房屋使用费,王文杰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同地段同规模的酒店年租金为10万元的事实。对此比照该标准,由王文杰三人酌情支付2008年7月2日至今占有王金花饭店的房屋使用费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做为专业律师,为原告与王金花签订的《买卖合同》、《抵押合同》提供见证服务,并收取了服务费,应尽心尽职地完成委托的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见证合同真实性的同时,为合同的有效性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见证的《买卖合同》,经过两次一审、两次二审,最终被认定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判决,被告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客观告知委托人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致使原告通过缔结买卖合同,从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目的落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认为签合同后支付王金花的70万元房款,与因终审判决王金花返还50万元房款之间的20万元差额系被告造成的损失,根据(2013)同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该20万元系三原告因占有使用该房屋,而向王金花支付的合理费用,非被告见证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2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文杰、幸桂宏、李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专业从业者,应当对其代理的法律事务承担专业标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买卖合同的内容未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现涉案买卖合同被生效判决认定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有违注意义务,未对合同有效性进行审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20万元系其因占有使用该房屋而向案外人王金花支付的房屋使用费,非被上诉人见证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其与王金花就涉案房屋已和解处理,上诉人仍占用使用房屋。故虽然被上诉人在见证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因此而存在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文杰、幸桂宏、李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卉妍审判员 高存慧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