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方振江与张伟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江,张伟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219号原告方振江,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晓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彬,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方振江诉被告张伟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8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伟彬于2013年5月4日从案外人李文山处借款15000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据,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2016年年初原告替被告偿还了80000.00元,李文山同意免除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为被告偿还的8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振江起诉被告张伟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伟彬在乌兰浩特市爱国街爱国被打了137号副33号地址不存在。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振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苏日古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