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海英与赵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英,赵洪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490号原告:赵海英,女,1959年9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赵洪林,男,1960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赵海英与被告赵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英、被告赵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英诉称:被告赵洪林于1999年7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合计欠原告货款2710元。被告承诺很快就给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1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洪林辩称:本屯赵德军家盖房子时确实在原告处买过货,第二年春天原告丈夫孙长贵(已去世)因着急去南方用钱,在赵德军家给了孙长贵20**元钱.第二次是五月节时,赵德军家杀猪,给了孙长贵5**元钱,剩下200元给的猪肉,用猪肉抵顶的。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两页记账单,其中,一页记账单上有“赵洪林”签名的字样。记账单上记载了购买货物的名称及数量。另一页记账单上记��了赵德军购买货物的名称和单价,以及共计货款1926元。同时还记载赵洪林购买水泥和地板砖数量和单价,以及共计货款784元。被告赵洪林否认记账单上“赵洪林”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笔迹,否认自己在原告处购买过建材商品。赵洪林辩解是本屯邻居赵德军在原告处购买过建材商品,其本人只是中间人。证人程继枝出庭证实“证人程继枝和赵德军(已去世)是夫妻关系,是证人程继枝家于1999年7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的建材。第二年春天原告丈夫孙长贵因着急用钱,在证人家给了孙长贵20**元钱.第二次是五月节时,证人家杀猪,给了孙长贵5**元钱,剩下200元给的猪肉抵顶的”。原告赵海英在庭审中称“记账单上记载的赵德军和赵洪林购买货物的单价和货款数额都是原告自己计算出来的,当时记账单上没有单价和货款数额”。因被告赵洪林否认���己在原告出示的记账单上签名,同时对记账单上记载的商品单价和货款数额不认可。为了查明事实,本院明示原告应对赵洪林的签名笔迹和货款数额申请进行鉴定,并要求原告在庭审日后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逾期视为原告放弃了鉴定请求。原告七日内及至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出示的记账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两页记账单上记载的“赵德军购买货物的名称和单价,以及货款1926元;赵洪林购买水泥和地板砖数量和单价,以及货款784元”的内容,已经证明原告认可赵德军和赵洪林二人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商品。现原告只起诉赵洪林一人,并要求赵洪林偿还全部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赵德军购买的建材商品,原告应向赵德军的家庭成员或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要求赵洪林偿还赵德军所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此外,赵洪林否认自己在原告出示的记账单上签名,同时否认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商品,对记账单上记载的商品单价和货款数额不认可,而原告又放弃了对赵洪林书写笔迹和货款数额的鉴定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对此无法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振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