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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仲英与江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英,江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1792号原告:张仲英,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25778。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收义务款等。被告:江化,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52068438。代表人:王利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原告张仲英诉被告江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英的委托代理人胡秋华、被告江化,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化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赔偿清单)共计145726.7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江化驾驶鄂J×××××中型普通客车,经S308线由浠水往蕲春方向行驶,在丁司垱××村路段,被告违规操作,导致乘坐在鄂J×××××客车的原告张仲英人身受到严重损伤。交通事故经浠水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张仲英无责任,被告江化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车祸参与度为50%,后期治疗费1.5万元,伤后护理期为60日,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两被告均应依法赔偿。望判如所请。被告江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垫付并结算的医疗费用75618.42元(含专家费5000元)及预付的护理费等1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11项证据材料中原告的身份、户口信息、结婚证、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结论即被告江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仲英无责任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中的部分即:1、被鉴定人张仲英伤残程度属7级伤残,赔偿指数40%;车祸参与度50%。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5万元左右。3、护理期为伤后60日无异议;对与保险有关的事实即鄂J×××××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江化,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对驾驶人江化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无异议;对原告的住院、出院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仲英对被告江化已预付其护理费等1万元并在江化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的请求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受伤前与其丈夫熊超进一起从事餐饮业,应按餐饮行业计算误工费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已过年检期限,且原告已年满62岁,误工费不应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佐证,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依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住院、出院的病历资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曾有病;认为被告江化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不能调解结案的情况下,应另案处理。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各方争议的误工费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主张存在误工费损失,但仅向本院提交一份营业执照以支持该主张,而未提交其他的减少收入的证据。经审查,该营业执照早已过年检期限,因此,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支持该主张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依合同约定,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江化垫付的医疗费用75618.42元(含专家费5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97383.6元〔27051元/年×(20-2)年×40%×50%〕、后期治疗费1.5万元、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131502.18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2.18元(伤残赔偿金97383.6元、后期治疗费1.5万元、护理费5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由被告江化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64元,共计1196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护理费等1万元,还应向原告张仲英赔偿1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仲英各项损失120002.18元。二、被告江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仲英损失1964元(实际赔偿各项损失11964元,扣减被告江化预付护理费等1万元)。三、驳回原告张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元(原告已预交500元),减半收取464元(已计入上述判决第二项),由被告江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治国另注:可供汇款的账户: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事故车辆号牌号码鄂J×××××”或原告的姓名、本案的案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