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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与刘俊、胡秀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刘俊,胡秀成,成都市圣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536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住所地:崇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69。负责人:曾卫国,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该支行员工。被告:刘俊,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胡秀成,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成都市圣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注册号:510*****967。法定代表人:李元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晶、沈古中,四川杰中旅社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崇州支行)诉被告刘俊、胡秀成、成都市圣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沅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崇州支行、被告圣沅房产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胡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俊、胡秀成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9月22日)合计672738.16元,以及自2016年9月22日至被告偿还上述债务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并由被告圣沅房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0日,被告圣沅房产与被告上级单位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银行楼宇按揭业务合作协议书》和《成都银行个人房贷按揭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圣沅房产公司开发的“中国?成都?唐人街”预售商品房购房人提供人民币抵押贷款。由被告圣沅房产公司为购买上述楼盘而向成都银行借款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2月19日,被告刘俊、胡秀成与原告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购买“中国?成都?唐人街”**号预售商品房,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刘俊发放贷款17000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刘俊、胡秀成与原告签订《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用于购买“中国?成都?唐人街”3-3-9-5号预售商品房,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刘俊发放贷款410000元。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刘俊、胡秀成从2013年3月起停止按期向原告偿还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圣沅房产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2月31日为被告偿还当时所欠本息共计49277.11元。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俊、胡秀成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5363.5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17374.57元,共计672738.16元。被告刘俊、胡秀成未作答辩。被告圣沅房产公司辩称,与成都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保证合同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的约定我方确实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方愿意配合原告处置涉案房产偿还被告刘俊、胡秀成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俊、胡秀成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刘俊、胡秀成放款的事实;3、《成都银行楼宇按揭业务合作协议书》、《成都银行个人房贷按揭贷款保证合同》和担保贷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圣沅房产对被告刘俊、胡秀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刘俊、胡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刘俊、胡秀成对原告的起诉,既未答辩也未提供予以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成都银行崇州支行、被告圣沅房产公司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被告圣沅房产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银行楼宇按揭业务合作协议书》和《成都银行个人房贷按揭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圣沅房产公司开发的“中国?成都?唐人街”预售商品房购房人提供人民币抵押贷款。由被告圣沅房产公司为购买上述楼盘而向成都银行借款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2月19日,被告刘俊、胡秀成与原告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70000元,用于购买“中国?成都?唐人街”***号预售商品房,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刘俊发放贷款17000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刘俊、胡秀成再次与原告签订《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10000元,用于购买“中国?成都?唐人街”**号预售商品房,期限20年,还款方式仍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刘俊发放贷款410000元。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刘俊、胡秀成从2013年3月起停止按期向原告偿还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圣沅房产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2月31日为被告偿还当时所欠本息共计49277.11元。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刘俊、胡秀成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俊、胡秀成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刘俊、胡秀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5363.5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17374.57元,共计672738.16元。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银行崇州支行与被告刘俊、胡秀成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了放款、还款期限、利息、罚息等相关事项,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俊、胡秀成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刘俊、胡秀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5363.59元及按照双方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沅房产公司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成都银行楼宇按揭业务合作是协议书》和《成都银行个人房贷按揭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圣沅房产公司为购买其开发的“中国?成都?唐人街”楼盘而向成都银行借款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有担保贷款承诺书,则被告圣沅房产公司对被告刘俊、胡秀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圣沅房产公司就被告刘俊、胡秀成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成都银行崇州支行要求被告刘俊、胡秀成还贷款本金555363.59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圣沅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胡秀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贷款本金555363.5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以555363.5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原告与被告刘俊、胡秀成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成都市圣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俊、胡秀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市圣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俊、胡秀成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7元,由被告刘俊、胡秀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 虎人民陪审员 戢 琼人民陪审员 谭时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