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迪刚与张芬罗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迪刚,罗林华,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3410号原告:程迪刚,男,汉族,1973年09月0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罗林华,男,汉族,1958年0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芬,女,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程迪刚与被告罗林华、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迪刚、被告罗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从2014年11月19日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均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借款40万元,均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每月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当日还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并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借款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罗林华辩称,借条是我写的,认可借款40万元,认可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2015年3月之前的利息我已经支付完毕,之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没有付。钱是我借的,与被告张芬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被告罗林华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迪刚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为据,限期最多半年,如逾期全部责任由我本人负责。(每月付给利息壹万元)此据借款人罗林华2014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622*********476账户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19日向被告罗林华622*********073账户转款5万元、16万元,共计转款21万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罗林华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迪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为据,限期在4月27日内归还。此据借款人罗林华2015年4月27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3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底。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三、债权债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以各自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男方罗林华本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江津支行转账明细、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林华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0万元,均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30万一笔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10万元一笔借款,双方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请求其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罗林华归还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30万元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万元,现原告主动将其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底,原告现要求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10万元一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罗林华均认可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虽以被告罗林华个人名义所负,但被告张芬并未举证证明此债务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此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约定,由被告罗林华负担,但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原告就本案债权向被告张芬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林华辩称不应由张芬承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芬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程迪刚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罗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迪刚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三、被告张芬对被告罗林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罗林华、张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罗林华、张芬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审 判 长 龚 娅代理审判员 李青茂人民陪审员 熊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