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2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东海县宏昌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与刘扬、朱孔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宏昌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刘扬,朱孔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2民初4857号原告:东海县宏昌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海县。法定代表人:孙红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浩,东海县黄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扬,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朱孔建,男,196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宏昌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扬、朱孔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宏昌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浩与被告朱孔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宏昌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刘扬因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8月15日。该借款由朱孔建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1.8%。后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孔建辩称,我为刘扬担保借款30000元是事实,合同上的字也是我签的,我认为这款应该刘扬来还,如果他还不清,再由我还。被告刘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刘扬因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8月15日。该借款由朱孔建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1.8%。后借款期间,被告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该笔借款经原告东海县宏昌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多次催要,至本案起诉时二被告未再付分文,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证明、担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扬经原告东海县宏昌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多次催要,久拖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孔建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并且捺印,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用款人追偿。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期内利率即月利率1.8%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宏昌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孔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侍海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