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马孝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458号原告:马孝峰,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滨州经济开发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县城利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164880542M。负责人:袁玉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林、王香霞,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孝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垦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人保垦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孝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2时10分,呼卫圣驾驶鲁E×××××、鲁EW0**挂号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马孝峰驾驶的鲁M×××××、鲁M5A**挂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车载货物铁卷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呼卫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E×××××、鲁EW0**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50万,挂车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垦利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公司将在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认定如下:对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评估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车损及货物损失分别为101364元、18301元。被告人保垦利公司认为该两份评估意见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货物损失予以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4月14日,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货物损失出具评估报告,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货物损失出具如下评估意见,认定原告车损为76910元,因货物无法查勘,导致本次评估无法进行,故未将货物损失列入评估范围。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山东金浩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为,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的车损出具的评估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原告的车损应认定为76910元。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原告的原因致使货物无法查勘,导致评估无法进行,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货物有所有权,故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在鲁M×××××、鲁M5A**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鲁M5A**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孝峰车损76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8.5元,由原告马孝峰负担97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1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旭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