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孙明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孙明清,孙德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范连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增,男,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清,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孙德胜,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下简称商河农行)与被告孙明清、孙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孙明清、孙德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清、孙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明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29.19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并由被告孙德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孙明清在我行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025%,逾期年利率12.0375%,由被告孙德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明清偿还本金25270.81元、利息5753.48元,尚欠本金24729.19元及利息,被告孙德胜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农户小额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据5、被告孙明清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XXXX)复印件一份;证据6、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证据7、还款明细信息一份。被告孙明清、孙德胜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14日,被告孙明清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5万元的申请。2013年5月28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孙明清、孙德胜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内,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放款途径:按自助可循环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XXXX)。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孙德胜为被告孙明清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孙明清发放了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8.025%,逾期年利率为12.0375%。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明清于2016年6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31.27元、利息4893.02元,于2016年6月28日偿还本金9955.99元、利息44.01元,于2016年9月8日偿还本金9183.55元、利息816.45元,尚欠借款本金24729.19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孙德胜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于2013年5月28日与被告孙明清、孙德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明清发放了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明清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德胜为被告孙明清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孙明清逾期未付清该笔贷款时,被告孙德胜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孙德胜应对被告孙明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24729.19元及利息(以本金24729.1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始,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2.0375%计算);二、被告孙德胜对被告孙明清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德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明清追偿。案件受理418元,公告费600元,由��告孙明清、孙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