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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村镇银行诉王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宏,何玉杰,朱国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44号原告:铁岭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昌盛路13号。法定代表人:檀广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宏,男,汉族。被告:何玉杰,女,满族。被告:朱国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春(系朱国栋之子),男,辽宁天力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铁岭市清河区清河路云松雅苑18-甲1-4-2。原告铁岭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诉被告王宏、何玉杰、朱国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被告王宏,被告朱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宏、何玉杰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朱国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三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宏于2014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2%。该笔贷款为抵押担保贷款,抵押人为朱国栋,抵押物为朱国栋所有的住宅,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宏未履行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宏辩称:没有意见,尽快还款。被告何玉杰未作答辩。被告朱国栋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宏于2014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宏因收购榛子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王宏妻子被告何玉杰在该份合同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宏、朱国栋、王秀英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朱国栋及其妻子王秀英用坐落于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道昌盛路16-1号2-1-2的住宅一处(房权证号为铁岭市房权证清河区字第LTB019143-S2-**)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4年10月29日履行了付款20万元的义务。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仅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利息1533.33元,同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2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7.70元。余下本金199992.3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借据、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清单、房他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成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王宏、何玉杰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2.30元及支付余下利息(余下本金数额以本院查实的数额为准)。被告朱国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其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何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2.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国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王宏、何玉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原告铁岭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朱国栋的抵押物(房权证号为铁岭市房权证清河区字第LTB019143-S2-**)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减半收取1075.00元,由被告王宏、何玉杰、朱国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