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龙田与湘潭市格物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龙田,湘潭市格物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4民初820号原告:彭龙田,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被告:湘潭市格物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高新区吉安路77号中瀚财富广场A0826室。法定代表人:陶梓茂,董事长。原告彭龙田诉被告湘潭市格物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彭龙田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龙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龙田撤诉。本案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彭龙田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