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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秀芳与王志军、曹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芳,王志军,曹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122号原告:周秀芳,女,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系原告之子),男,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王志军,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曹瑞,女,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周秀芳诉被告王志军、曹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曹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王志军、曹瑞从原告处拉走一批钢板未付款,并向原告写下欠原告钢板款5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王志军、曹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二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至2015年6月5日双方算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军、曹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秀芳欠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志军、曹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晨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