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蒙古族,小学文化,系工人,住陕西省咸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慧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春武、鲁明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22时许,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棋牌室内,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夏某某用拳头击打赵某面部,致赵某双侧眶内壁及右眼眶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夏某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案件来源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区分局刑警队说明、病例、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任某某、黄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鉴定文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因琐事打伤他人,致对方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