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中凯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中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5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开发区三大街天保金海岸星缘轩3栋1门102。法定代表人:王国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中凯。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再审申请人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中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未予审查。申请人未接到一审法院开庭通知,法院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二审未予审查、未予纠正。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货款数额有误,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亦认可,二审法院却认定无证据,有违常理。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判定申请人支付欠款利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或指令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所称未收到原一审法院开庭通知,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在一审时,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已给申请人寄送了传票,申请人遂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就该管辖异议案件经历了一、二审诉讼后该案继续在原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从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看,申请人是经法庭合法传唤后申请人拒不到庭的。在本案二审期间申请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以上事实均能认定法院不存在剥夺申请人答辩权利的情况,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所称出具欠款证明后又支付了被申请人15万货款的问题,申请人在二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认可此事实,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欠款证明,判决申请人按照欠款证明的欠款数额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进行给付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立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